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8 月 9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59005 號函辦理。
二、依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如有分娩或流產事實,應核給娩假或流產假,該等事實如係於下午發生,則公務人員最遲得自分娩或流產之日下午請娩假或流產假,至如公務人員係於下班後始分娩或流產,其娩假或流產假最遲得自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
三、詳如附件原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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