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7 月 20 日府人訓字第 1110143499 號函辦理。
二、本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修正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將「陪產假」之假別名稱修正為「陪產檢及陪產假」,並修正其給假條件、給假日數及給假期間;另增訂各機關對聘僱人員依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不得拒絕,亦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詳如附件供參。
人事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