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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gyi - 人事 | 2022-02-23 | 點閱數: 283

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1 年 2 月 22 日府人訓字第 1110033439 號函轉內政部移民署 111 年 2 月 16 日移署入字第 1110022749 號函及大陸委員會 111 年 2 月 9 日陸法字第 1119900501 號函辦理。

二、依大陸委員會 111 年 2 月 9 日陸法字第 1119900501 號函(原函隨文檢附)略以:
 (一)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無論從中國大陸機場入境或不入境轉機,皆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所稱「進入大陸地區」之行為,赴陸前均須依該條例第 9 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或報准(大陸委員會 106 年 1 月 26 日陸法字第 1050401010 號函參照)。另「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6 條第 1 項業已明定,該等人員轉乘經由大陸地區機場、港口之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至其他國家或地區,須經申請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二)旨揭有關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搭船赴中國大陸港口,為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所稱「中共控制之地區」,無論上岸與否,皆屬兩岸條例第 9 條所稱「進入大陸地
區」,仍應受兩岸條例第 9 條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於赴陸前申請許可或報准。

三、原函詳如附件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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