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花蓮縣政府 110 年 2 月 22 日府人訓字第 1100034266 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傷假之核給,須「因公傷病」始得核給,申請人應舉證其傷病與附表(附件一)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機關應依證據覈實認定。
三、特別注意:公傷假以「直接送醫」療治、「住院治療」為審核要件之一,且因公傷病住院治療者,遵醫囑返家繼續休養或療治,而仍不能銷假上班者,如經各機關核實確係「行動不便」者得續給公假,每次最長以 3 個月為限。
四、有關「上下班或公差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以及「執行職務以致傷病以致傷病」須檢附證明文件、開立診斷證明書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說明,請務必詳參附件,謝謝!
人事室